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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0-7-7 14:37:13 发布者:[新闻发布员]  来源:[本站]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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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行政执法处罚裁量行为,从根本上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树立质监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的良好形象,结合我州实际现制定《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罚款裁量标准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编 分    则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裁量细则                                       
  第六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相关条款裁量细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局及各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同一事实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规范、构成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重的一个法律规范从重进行处罚。
  同一事实行为只构成一个违法行为,但有两个以上相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对此作出不同处罚规定的,优先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律、法规施行时间,旧法、新法都认为是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追究,新法规定的处罚幅度重于旧法的,在裁量时应酌情从轻处理;旧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而新法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新法施行之日前的部分不予追究。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情况特殊且有合理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改正期限,或者与当事人约定改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因产品质量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犯的;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章  罚款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在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减少相应比例:
  (一)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减少20%罚款额;
  (二)在行政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后,未经行政机关督促,主动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少20%罚款额。
  (三)销售者、使用者销售或者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减少50%罚款额。
  (四)违法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但在行政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减少50%罚款额;
  (五)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减少50%罚款额;
  (六)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减少50%罚款额。
  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减少的罚款比例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减少比例不得超过60%,且罚款幅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在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比例:
  (一)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增加30%罚款额;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五)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增加50%的罚款额;
  (六)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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