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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质监系统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8-3-28 发布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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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州质监系统领导干部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努力实现领导干部思想作风明显转变,责任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大力提升全系统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全省质监系统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强化干部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行政问责制度全面落实。
  第三条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科、室(队)正副职领导和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地区和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重要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故意匿藏、转移、销毁有关证据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人员伤亡的;
  (二)主动报告情况,如实交待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问责情形:
  (一)上级机关、州局党组及其成员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局纪检监察室和督查室、法规科、计划财务科在纪律检查、政纪监督、法制监督、人事和财务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
  (三)本系统下级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州、县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七)调查研究、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的报道;
  (九)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 由州局纪检监察室向州局党组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三条 由州局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州局纪检监察室、督查室、法规科、计财科及有关科(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对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州局党组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充分当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和陈述,并进行核实。如申辩和陈述事由属实,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局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州局党组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事项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法律依据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局党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事项或问题,向州局党组提出申辩、申诉的权利。申辩、申诉一般以书面陈述为准。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局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州局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议、复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局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州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督查室、计财科、法规科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局各科、室(队),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依照或参照本办法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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