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运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反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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